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480号
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蒋××。
委托代理人郁××。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施××与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后本案又因被告胡××涉嫌犯罪于2012年8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因此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恢复审理本案,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蒋××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公司按借款总额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胡××对××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3月15日,原告转账给××公司4,365,000元,剩余135,000元从首月利息中抵扣。借款到期后,××公司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500,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3%自2011年9月1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开始计算时间,但要求计至判决之日止。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是4,365,000元。借款合同是约定借款期满后本息一并偿还,被告每月支付给了原告利息135,000元,原告每月多收了利息4,000元,要求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为违约金中扣除。被告在借款后因为资金链的原因一度停止经营,当地政府考虑到被告及债权人的利益出面协调,很多债权人都与被告达成谅解协议。希望原告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与被告达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公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时间6个月,利息按借款总额月息三分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期满后本息一次性偿还;若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胡××对××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
次日,原告转账给××公司4,365,000元。××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6日、7月18日、8月17日均支付给原告利息135,000元,此后未再偿付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公司、胡××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原告转账给××公司4,365,000元的转账凭证,关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的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原告和××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二是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三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如果超过规定的利息额是否可以重新计算、将多出部分用于抵扣违约金或利息,四是违约金计算至何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借款数额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4,365,000元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大大超出我国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调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已按约支付的利息如果超出规定的利息额是否可以重新计算、超出部分可否抵扣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被告系自愿按约定的借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实际支出的超过实际借款数额部分的利息已经形成自然债务,本院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重新核算扣除。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终止日期。由于法院判决应当指定金钱给付的时间,而法律规定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责任,故对超出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责任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在指定期间届满之前履行义务的违约金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4,3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实际归还之日迟于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的,则计至指定的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