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552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XX,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戚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2年2月7日15时43分许,原告妻子俞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公路路口西500米处,由北向南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XX公司员工沈XX由西向东驾驶的牌号为苏B-613XX的小轿车撞倒,伤及头部及胸部,当即被送浦东新区XX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验伤,于同日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3月21日俞XX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俞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外伤,并发肺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轿车在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认可沈XX系职务行为,且已为俞XX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与死者系再婚,无子女。现主张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1,15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3,3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75元、人血白蛋白5,03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1,663元、住院期间食堂餐费600元、遗体防腐费2,31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80,990.5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单位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其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71,060.90元,另还在赔偿金外支付给原告一定的补偿款。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系事故死亡受害人俞XX(女,1930年4月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新村X号门X室)的配偶。2012年2月7日15时43分许,被告XX公司的职工沈XX驾驶牌号为苏B-613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公路西500米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过道路的俞XX发生碰撞,致俞XX受伤,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俞XX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3月21日死亡。2012年3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俞XX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外伤,并发肺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2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110,000元作为补偿款,但该补偿款系赠与原告,不需要在赔偿款中抵扣;还垫付医疗费66,259.90元、护理费3,155元和日用品69元。
还查明,苏B-613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验伤通知单、户籍证明、结婚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苏B-613XX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81,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原告主张23,37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住院天数为42.5天,两被告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为850元,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半个月为9,000元,两被告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计算半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案外人徐XX、顾XX的收入证明和税单,但并未举证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然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相关家属误工的情况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根据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人血白蛋白5,034元,原告提供了浦东新区XX中心医院处方及购买发票,结合本案伤者的诊疗时间及病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对此提交证据,两被告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护理用品,原告提供的发票无名称,有些仅是收款收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800元;10、住院期间食堂餐费,本院认为该项目在性质上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同类项目,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遗体防腐费,原告主张系调解期间尸体冷冻产生的费用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认为遗体防腐费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项目,但原告为明确伤者死亡原因作尸检而冷冻产生的损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2、律师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3、医疗费,被告XX公司为俞XX垫付了66,259.9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4、护理费,被告XX公司为俞XX垫付了3,15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5、日用品,被告XX公司为俞XX垫付了69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1,150元、丧葬费23,3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人血白蛋白5,03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护理用品869元(含被告垫付的69元)、遗体防腐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医疗费66,259.90元、护理费3,155元,合计339,996.4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19,696.4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扣除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费共69,483.90元,尚应赔偿150,212.50元。另原告和被告XX公司确认在交通事故中被告XX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10,000元系赠与给原告,不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