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554号

2012年10月30日09: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554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樊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所有的牌号苏XXXXX车辆(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车辆)送至被告处进行喷漆及保养,保养过程中,被告员工陆XX称发动机皮带时间长了,需要更换,原告同意并更换了发动机皮带,系争车辆系在被告厂区内维修保养,并非厂区外。2011年11月10日保养完毕,原告提车,提车时无相关凭证,并非2011年10月25日提车。2012年1月26日原告驾车回上海途经XX高速公路,晚6时许,系争车辆电瓶灯突然亮红灯,原告立即熄火,并打电话叫拖车,当晚11时许拖到浦东大道XX船厂对面停放,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人民币560元(以下币种相同)。次日上午8时许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将车拖到被告厂里维修,被告称还没上班,故未派人来。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派人处理,但等了两天,仍未果。2012年1月29日原告打电话给东昌4S店,并将系争车辆拖至4S店,经4S店检查,系发动机皮带断裂导致熄火,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要求其来现场查看,但被告仍不予理会。2012年1月30日原告就让4S店对系争车辆进行修理,当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7,629元,因修理费于2012年2月8日以银行划账及现金支付,故4S店的修理费发票出具日期为付款之日。2011年12月31日系争车辆确实发生三车事故,当时三方协商一起修理,因其他两方没有时间,故一直到2012年2月才进行修理,发票开具时间也是2012年2月8日,但只是针对交通事故所致保险杠受损的修理,并未针对断裂皮带进行修理,而在东昌4S店只是针对皮带断裂进行修理,并未针对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修理。陆XX系被告的员工,其为原告更换皮带出现问题,应由被告负责,原告及丈夫樊XX与陆XX并非同乡,被告也未告知过原告质保期,原告亦未看到被告客户休息室内张贴有质保期的说明,且质保期与质量无关,若有质量问题,是不存在质保期的。2012年3月7日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未成。2012年3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XX科(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科)认定,被告为原告更换的皮带非原厂皮带,存在质量问题。系争车辆在被告处维修保养,因被告为原告更换的发动机皮带存在质量隐患,使用不到三个月就断裂,导致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7,629元、拖车费56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将系争车辆送至被告处做表面油漆及整形保养,并未涉及更换发动机皮带,后经被告查实,系原告委托被告的修理工陆XX个人代其购买并更换了发动机皮带,且在被告的修理场地外更换,陆XX与原告丈夫樊XX系同乡,原告仅支付给陆XX代购皮带的钱款,陆XX私自为原告更换配件,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为此对陆XX做出了罚款处罚。该车维修保养完毕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提车,并非2011年11月10日提车,提车时无相关凭证。系争车辆在被告处维修保养属于小修,质保期为7天或700公里,被告虽然没有告知过原告质保期,但被告的客户休息室内张贴了质保期的相关内容,原告对质保期应当是知晓的。2012年1月26日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发动机皮带断裂,无法行驶,被告告知其靠边停车,待故障排除后才能驾驶,但原告不听劝告,继续驾驶,导致水温过高,造成发动机报死。此外,2011年12月31日系争车辆在浦东大道近东方路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系争车辆负事故全责,该车车头右前侧受损,而发动机皮带就位于车头右侧,皮带在撞击中已经受损,之后原告继续驾驶则加速皮带断裂,且原告就该事故受损修理完毕后也没有发现皮带有问题。原告因皮带问题曾向消保委及XX科投诉,XX科的情况说明并未涉及皮带质量问题,只是表述换下的皮带与其在4S店提供的皮带外观图案有区别,消保委亦告知原告已经超过质保期,并非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1月30日东昌4S店对系争车辆修理完毕,并于2012年2月8日开具修理费发票,但根据修理行规,修理完毕提车后就应当开具发票,故原告应当系2012年2月8日修理完毕后提车。而2012年2月8日系争车辆在他处也进行过修理,发生修理费2,000元,一辆车不可能同时在两处修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对发票及维修清单无异议,但皮带断裂不可能引发除了皮带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关于拖车费,原告仅提供了拖车作业清单,未提供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为原告更换系争车辆发动机皮带系被告修理工陆XX的个人行为,且私自在被告的修理场地外更换,与被告无关,即便系被告为原告更换皮带,也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且皮带断裂是由2011年12月31日的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对皮带断裂没有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将系争车辆送至被告处进行喷漆等维修保养,维修保养过程中,被告修理工陆XX为系争车辆更换了发动机皮带。2011年12月31日系争车辆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系争车辆一方负事故全责,车头前侧部位受损。2012年1月26日原告驾车途中,发动机皮带断裂,无法行驶,为此原告请拖车救援,同日20时10分,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拖车作业清单一份,载明拖车费用总计560元,行程60公里。2012年1月30日原告将系争车辆送至上海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2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支付该公司6,000元,同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629元的修理费发票一份。同日系争车辆在其他修理部门发生修理费2,000元,该修理费发票单据上盖有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复印章。2012年2月7日被告出具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陆XX于2011年10月25日超出派工单范围私自为客户樊XX所属车牌号为苏XXXXX北京现代XXX轿车更换配件,已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同时引起客户的投诉,因此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对陆XX同志罚款800元,特此通告所有员工……。2012年3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的汽车修理消费争议,因双方协调不成,终止调解。2012年3月8日,XX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2月3日我科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关于汽修费用的争议,争议重点是发电机皮带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经我科上门对4S店求证,原告在被告处所换下的发电机皮带与4S店主机厂提供的皮带外观图案上有区别,后经我科与双方协调未达成共识。2012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赵樱子律师:一般会有哪些原因引发协议离婚?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民商经济案例知识排行榜
民商经济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