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637号
原告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号。
委托代理人陈××,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号。
委托代理人严×,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号。
被告江×,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暮路××室。
被告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号。
委托代理人江×(系被告杨××弟媳),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路(××大楼)。
负责人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江×、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被告××财保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1年9月××日××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江×驾驶被告杨××所有的牌号为浙B××小轿车沿景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拐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05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0元/月×3.5个月=9,950元、护理费1,450元/月×1个月=1,45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物损费500元(系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医疗费1,59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592元;要求被告××财保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江×、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杨××辩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当时被告江×驾驶车辆在等红灯,车辆未启动,而原告闯红灯。具体事实是:在南北走向的华东路和东西走向的景雅路路口,被告江×在景雅路路口等红灯,欲左转弯向南走,在红灯跳绿灯时,被告江×启动车辆准备开车时,原告在华东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就撞上来了。撞击点在景雅路上,是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击的。原告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江×驾驶的小轿车系被告杨××购买并借给被告江×使用。
被告××财保宁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宁海公司投保。由于被告江×认为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财保宁海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对车辆修理费5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日××时,在浦东新区华东路景雅路路口,被告江×驾驶被告杨××所有的牌号为浙B××小轿车沿景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路景雅路路口向南左转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就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592元。被告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50元。2、原告伤情由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非手术治疗,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0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3、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传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5月至7月,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3,970.09元、2,145.12元、2,065.44元。庭审中,被告××财保宁海公司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3.5个月。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供原告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以及银行卡工资交易记录,原告未能按期提供上述证据。4、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损失评估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江×、杨××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财保宁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江×承担。被告江×关于本起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财保宁海公司同意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3.5个月,于法不悖,予以确认。误工费确定为5,250元。2、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1,200元。3、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4、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予以确认。5、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确定为1,993.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酌情予以认可。7、鉴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8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993.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893.5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宁海公司承担;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250元,共计6,5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宁海公司承担;物损费500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宁海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江×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宁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943.50元,被告江×应当赔偿原告800元,该费用与被告江×已垫付的医疗费401.50元相抵扣,被告江×还应当赔偿原告39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