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682号

2012年10月30日09: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682号

  原告xx,女,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工作。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以下简称xx公司)、xx(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xx、xx(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撤回了对xx的起诉。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9月1日18时15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山路高桥镇小学西,因被告xx驾驶其所有牌号为豫xx轿车违法停车,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后不慎被xx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0.1)、护理费3,434.50元(市场护工工资标准20,893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940元、误工费10,476元(事发前原告月工资标准2,019元×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00元、衣物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因沪xx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豫PP78H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xx系被告员工,事故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5,000元及医疗费1,256.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认可3,0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沪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半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没有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用、没有处方佐证外购药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天数46.5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酌情共认可200元。原告误工证明不足,被告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居住地址和居住证明上的居住地址不符,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上记载的居住地址更符合事实,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负担。

  被告xx辩称,被告没有违法停车,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豫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除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外,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若构成伤残,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8时15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xx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轻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山路高桥镇小学西,因被告xx驾驶其所有牌号为豫xx轿车违法停车,致使原告xx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后不慎被沪xx车辆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认定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5天,诊断为左前臂挤压伤,左肘部皮肤坏死。出院后,原告数次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复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用21,468.74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08.80元),其中原告自付5,211.79元,被告xx公司垫付16,256.95元。2012年3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挤压伤,左上肢车祸外伤后皮肤坏死,现左上臂瘢痕形成,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沪xx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xx为豫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位于山东省平邑县临涧镇坡里村143号。根据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原告于2007年4月来沪,居住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浦东北路4588弄31号301室。2010年4月、2012年5月原告在沪居住地址均登记为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宋家宅24号201室。原告因本起事故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住院病案首页上记载的家庭住址为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宋家宅24号。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吉元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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