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754号

2012年10月30日09: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754号

  原告易xx,女。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xx诉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a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2011年6月10日11时5分许,被告xx公司的司机驾驶车牌号码为沪EUxx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洋泾路路口时,撞到正在过路口的原告(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并作出了相应的三期鉴定。被告aa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诉请: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074.90元、用血互助金1,16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4,44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轮椅费36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a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aa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各项费用的具体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对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且该费用一定时间后可以返还;对误工费,在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看不出具体年份,原告也未提供税单,仅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且显示投资人为原告的丈夫,两者有利害关系,故认可1,280元/月,误工期限认可6个月,后续的费用没有发生,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但都仅认可前期的三期期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原告的主张过高,认可300元,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异议,但赔偿系数应当为2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认可8,0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轮椅费不予认可,因为医嘱中没有提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西省xx市城镇户籍,自2010年3月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至今。2011年6月10日11时5分许,案外人张x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沪EUxxxx的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杨路、南洋泾路路口时,适遇原告(行人)在该处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车牌号码为沪EUxxxx的出租车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牌号码为沪EUxxxx的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5,074.90元,支付用血互助金1,160元,住院20天。原告购买轮椅花用368元。

  2012年2月1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坐骨、双侧耻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及踝间隆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现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内固定尚未拆除,但鉴定报告已明确将来拆除内固定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其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已包括了鉴定报告中将来拆除内固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车牌号码为沪EUxxxx的出租车在被告a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aa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用血互助金系为原告治疗所需而花用,被告应当赔偿。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虽原告于审理中表示其内固定尚未拆除,但鉴于鉴定报告已明确了原告将来拆除内固定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原告将来拆除内固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轮椅费,该费用虽无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发票开具时间,可以判断该费用为必须及与治疗相关,其数额亦属合理,被告应当赔偿。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就原告的伤势而言,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上海xx美容院系个人独资企业,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陶x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仅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3月-5月(年份不详)的工资单而无相应的社保缴纳记录、税单等材料相印证,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误工费的赔偿可由本院参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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