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770号
原告毛XX,男,1975年7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岭北镇合同村十一组X号。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2年9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常乐集乡高胡同行政村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800弄2号XX室。
被告周XX,男,1984年8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袔街道沙河村张家桥路X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800弄2号XX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亿,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XX与被告王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子安,被告王XX、周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告与被告周XX原系同事关系,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5日,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周XX出具书面借据,明确借款年利息为12%,利息一年一次性支付,当天原告即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将10万元划入被告周XX名下。原告借钱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即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800弄2号XX室房屋。然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家庭购房,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息12%支付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的利息,同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王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XX不是本案系争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援引婚姻法的解释显然不当,原告起诉王X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周XX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本案所涉借贷金额已经代付了结。2012年2月,原告以一家公司的名义向另一家公司订购产品,原告要求周XX代付货款以抵偿借款,周XX同意后代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共计20余万元,故本案系争借款已经代付抵偿了结。第三,原告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据中,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2%,原告亦认可,但双方未约定计算单位,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间的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四,原告催款诉称不实。本案系争借款已经抵偿了结,不存在催款的基础,假设系争借款没有抵偿,还款也未到期。原告称曾催讨欠款,被告不予理睬,也不符合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前一个月告知的义务。此外,周XX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购房,而是向原告借款用于放高利贷。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X与被告周XX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至少一年,按12%年利息计算,利息一年一次性支付,如一年后要求归还本金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万元划入被告周XX名下。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周XX出具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周XX抗辩称借款已通过抵偿的方式了结,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均认可事先亦未约定债务可予抵消,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被告周XX出具的借据及银行存款凭条所证实,双方在借据中对于利息亦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周XX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周XX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12%的年利率偿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如两被告认为原告尚欠两被告其他款项,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XX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毛XX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12%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原告毛XX已预交),保全费1,093元,合计2,389元,由被告王XX、周XX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 红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蔡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