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6号

2012年10月30日09: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6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X。

  委托代理人钱XX。

  被告YY公司。

  负责人戴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YY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YY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Y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0月18日8时22分,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王XX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YY路路口时,与另一XX公司驾驶员胡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YYYYYY出租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王XX所驾车辆与沿人行道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胡XX与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上述两辆肇事车辆均在被告YY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二车均为被告XX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6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XX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另原告需择期行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431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36,23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3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YY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X、胡XX均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同意王XX、胡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496.55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21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余费用同意被告YY公司的意见。

  被告YY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牌号为沪YYYYYY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牌号为沪XXXXXX车辆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6,496.55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66,321.05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4.5天,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衣物损失费200元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8时22分,被告XX公司驾驶员王XX与胡XX分别驾驶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XXXX和沪YYYYYY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YY路路口发生碰撞,碰撞后王XX所驾车辆与沿人行道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胡XX与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粉碎压缩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于2011年10月21日行腰1骨折后路复位弓根钉内固定术,同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66,321.05元(其中原告自付40元,余款由被告XX公司垫付),被告XX公司另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215.50元,原告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50元一天);2、2012年3月12日,XX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另原告需择期行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支付;3、原告系安徽农业户口,于2010年4月来沪后随女儿、女婿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YY路YY弄YY号YY室至今,原告自己无生活来源,平时由女儿、女婿赡养,女儿女婿收入均来源于上海市城镇;4、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30元;5、事发时王XX及胡XX均系职务行为,牌号为沪XXXXXX和沪YYYYYY轿车事发时均在被告YY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及租用公房凭证,原告女儿高琴与女婿宋汉学的结婚证、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表、上海市居住证、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XX及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王XX与胡XX均为履行公司职务,且两人所驾车辆均在被告YY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YY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66,321.0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查档费3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单据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4.5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9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16天护理费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仍按50元一天主张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74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40元一天计算支持2,96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3,760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完全与其就医、鉴定记录相印证,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的100元之数额较为合理,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可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金额确认为144,920元;5、律师费4,000元,符合律师业收费标准,本院亦于支持。此外,被告XX公司于事发后另为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费215.50元,亦系本案事故而产生,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由被告YY公司在121,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2,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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