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802号
原告刘××。
法定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上海××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崔××。
原告刘××与被告周××、被告上海××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7月5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上海××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8年12月2日11时左右,被告周××驾驶××轿车以大于每小时60公里以上的车速沿杨高北路慢速机动车道北向南驶至赵家沟桥南侧,车头撞击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左侧,致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虽然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警支队二次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是浦东交警支队的民警在处理事故中明显忽视了原告进入慢速机动车道是合理的借道行为。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前方有障碍物,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行驶。所以原告是合理借道到慢速机动车道的,而被告则无视事发路段有每小时20公里的限速标志,以每小时60公里以上的速度高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浦东交警支队在原告及其家属不服第一次认定的前提下对事故责任作了重新认定,但重新认定的结论仍然是错误的。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双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血,右枕叶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右中颅底骨折,轻度脑积水等,系重度颅脑外伤,先后行右额去骨瓣减压术,V-P分流术和右额颞颅顶骨成形术等三次手术。原告四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上海××服务公司只支付了前两次的费用,其他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没有支付。2011年4月,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5月24日、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刘××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个月。2、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双额叶广泛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右枕叶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右中颅底骨折,轻度脑积水,双侧额颅骨缺损,评定十级伤残,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4个月。
由于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明显忽视了原告进入慢速机动车道是合理的借道行为的事实,所以作出的二次事故认定都是错误的。被告周××驾驶的是机动车,加上其驾驶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以上,远远超出了事发路段设有每小时20公里的限速标志,其撞击的巨大冲击力致使原告颅脑严重受伤并留下癫痫时常发作的后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肉体创伤和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家属曾多次与被告上海××服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本原告在家里照顾双目失明的妻子(系一级残疾),现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非但不能照顾妻子,反而要雇人照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1、判令被告周××、上海浦东新区电力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5,400元、住院护工费2,740元、聘请保姆费用72,000元(其中10个月护理费30,000元、其他42,000元)、住宿费24,635元(其中康复床位费2,495元,其他22,140元)、交通费1,95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物损费8,630元(其中助动车损失2,580元、手机损失6,050元)、伤残鉴定费4,300元; 2、判令被告周××、上海浦东新区电力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5,495元;3、判令被告周××、上海浦东新区电力服务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判令被告周××、上海浦东新区电力服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5、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第一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现被告认可第二次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本人是被告上海××服务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工作期间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服务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据公司的意见确定。
被告上海××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按照第二次事故认定书确定。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先后作出了二次事故认定,其在未撤销第一次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又作了第二次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的处理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现被告考虑原告损失比较大,故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4,720元医疗费的发票没有户名也没有处方笺,不予认可。原告做手术使用进口材料共花费10万余元,被告只认可使用国产材料,因此对手术材料费用被告同意赔偿50%。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手机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如事故中其电动车、手机确实损失,应当进行维修,如不能维修,应当由保险公司或相关评估机构予以定损。现原告要求按原价赔偿,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进行赔偿。原告伤情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妹夫的辞职证明来主张家属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享受二级护理,同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给予了护理期,因此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计算6个月,按3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应计算在总的护理费中,对原告另行主张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9月8日,没有客户名且是连号的,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仅限于原告就诊的费用,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酌情赔偿4,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垫付169,719.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