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901号

2012年10月30日09: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901号

  原告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街道某号某室。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站某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上海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之需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2年4月18日前归还。同日由被告汪某某以被告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一年。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汪某某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汪某某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对第一、二项被告汪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被告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上海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汪某某、上海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汪某某、上海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汪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且借款已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按约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根据被告上海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对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汪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汪某某、上海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莉婷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俞 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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