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907号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汤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刘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许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汤X、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王X驾驶牌号为沪BD9857的重型罐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民雷路路口与原告丈夫汤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33E80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物损评估产生评估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经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7920元,因被告XX公司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400元、修理费7,920元,合计8,32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司机王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认可原告的评估意见书,只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单。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不认可原告的评估意见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另外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王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牌号为沪BD9857的重型罐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民雷路路口与关于丈夫汤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33E80的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学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XX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350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2012年4月10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确认直接损失为7,9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2012年4月2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王X与汤X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以评估中心定损为准,修理费用由王学荣承担。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弘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7,92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XX公司的定损单及庭审记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王学荣全责,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因王学荣系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经交警部门委托的第三方评估,且已为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定。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6,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2,000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6,3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 晖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