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124号

2012年10月30日09: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XX,女,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室。

  原告XX,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室。

  原告XX,男,199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室。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共同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所有房款计人民币2,773,128.54元(以下币种相同)。根据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1年1月28日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且取得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90天内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而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取得大产证,使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按照已经支付的房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上浮40%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的系争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共同辩称,对原告已经付清房款金额以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均无异议。计算标准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上浮30%的标准计算,截止日期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发出办证通知书之日即2011年10月24日止。大产证延期办出是客观原因导致,不是被告故意所为,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办理出大产证,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交付条件必须符合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28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总房款2,773,128.54元。2011年10月21日,两被告取得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XX”房屋办理产证事宜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通知书后,次日就系争房屋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交接书》,被告同时将所需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相关材料一并交付原告。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系争房屋权利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日,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XX”房屋办理产证事宜通知书》、沪房地浦字(2011)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11)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被告也应当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促成原告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鉴于被告直至2011年10月21日才办理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预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已付房款金额以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考虑到原告收到被告的办证通知后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间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办理小产证,且被告在办证通知中也约定原告可以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办理房屋交接书、小产证材料交接事宜,故原告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以已付购房款2,773,128.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计1,124.50元, 由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怡霖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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