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陈XX,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号,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上海XX电车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和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6月30日19时30分,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吴XX驾驶牌号为沪XX大客车沿国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博园区内国展路、塘子泾路西约100米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损费、天梭手表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8,732.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鉴定费、查档费,但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有异议。事发当时原告横穿马路,没有走人行道,违反交通规则,原告自身有过错,现因事发在世博会期间,交警部门要求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30日19时30分,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吴XX驾驶牌号为沪XX大客车沿国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博园区内国展路、塘子泾路西约1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博治安派出所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0,8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6元、衣损费1,000元、天梭手表修理费1,822元、交通费1,974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8,732.16元,由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并变更交通费为500元、医疗费为20,723.16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1,856.65元;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1年4月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因车祸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已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肇事车辆行驶证、吴XX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明细、社保费交纳情况、轮椅和拐杖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原告杨明,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安机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的司机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明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查档费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由本院酌定为400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月1,280元、6个月、共计7,68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3、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手表修理费,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5、医疗费,以原告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共计31,856.65元,第三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由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60天,共计1,8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系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