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224号
原告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原告xx(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是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号xx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业主。原告是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原告向被告居住房屋公共楼道提供照明服务,为此另接有电表一只。该处公灯正常用电量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25元,但原告发现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共计26个月期间,公灯用电费用为1,948.56元,大大超出正常用电量。经排查、更换电表,原告最终发现被告有窃电行为。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窃电造成原告多缴纳的用电量电费1,784.11元、更换电表费用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电费5,352.33元。
被告xx辩称,被告系102室房屋业主。原告发现公共楼道公灯开关内有根电线穿墙穿入102室房屋内,但这根电线并未与被告家任何电线相连,而且也无法与被告家电线接通。因为只要相连,公灯电表漏电保护器和102室房屋电表漏电保护器均会跳闸,102室房屋就会断电,原告指控被告的窃电行为根本就不可能成功。因此被告不存在窃电行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102室房屋业主。原告xx公司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2012年2月10日8时45分,原告公司经理、xx及两名电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xx、xx共同至102室房屋,发现楼道公灯开关内的一根接线穿入102室内。因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期间xx号公灯用电量远远超过以往用电量,原告认为是被告窃电所致,遂于2012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xx、xx出庭作证,证人xx、xx均陈述,原告公司物业经理发现xx号公灯用电量异常,遂派原告公司员工xx、万通机电维修经营部员工xx排查,从六楼排查至一楼,发现一楼公灯开关内的接线穿入102室房屋。因当时102室无人在家,原告遂通知被告要求上门查看。当日下午两位证人进入102室内查看,发现穿孔而入的电线是断开的,根据铜丝发亮度,推测应该是近期才剪断的。经用电笔测试,断线可以通电流。两位证人表示这根断线是火线,将这根火线与102室开关内的火线相连,再将102室在楼道内的电表漏电保护器位置另接一根零线,102室就可以正常用电。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被告不知道公灯开关内为何有电线穿孔进入102室。这根电线并未与102室任何电线连接。如果将这根电线与被告家电线连接,漏电保护器就会跳闸,被告不可能窃电成功。被告从未动过漏电保护器电线,如果被告做过手脚,抄表员就会发现,不可能窃电成功。
2012年8月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至102室现场勘验演示,证人xx将102室电表内火线保护盒拔掉,再将公灯开关内穿墙而入的火线从墙体内拉出,在102室电表漏电保护器上另接一根零线,再将从墙体内拉出的火线与102室电风扇调速器内火线相连接,随后再将备用电灯泡内火线、零线分别与电风扇调速器内火线、零线相连接,电灯泡发亮,证人表示按上述步骤操作后,102室就可以窃取公灯用电。被告称102室电表漏电保护器上从未另接零线,如果没有这根另接的零线,漏电保护器就会产生作用,按照上述步骤连接后,漏电保护器就会跳闸,102室不可能正常用电。证人表示第一次上门查看时,只查看了公灯开关内的线路并进行拍照,但没有打开102室电表箱查看。如果拔除另接的零线,电表漏电保护器确实会产生作用,即使按照上述步骤将线路连接,102室也不能正常用电。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肯定在102室电表漏电保护器上动过手脚。
以上事实,有上海浦东高桥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住房配售单、居委会证明、照片、电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灯电量损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窃电行为以及窃电行为与电量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结果,若被告窃电成功,除穿墙而入火线需与102室内火线相连外,还需改变102室电表漏电保护器接线,以避免漏电保护器产生作用,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漏电保护器进行操作。现原告仅凭公灯开关内的接线穿入102室房屋,虽致人引起对被告是否存在窃电行为的怀疑,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窃电行为并造成了公灯电量的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 伶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彭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