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237号

2012年10月30日09: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237号

  原告郑x,女,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齐x(系原告儿子),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男,,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郑x诉被告齐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齐x、徐x,被告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本案被告系大儿子。原告没有工作单位,没有劳保。仅有政府每月发给的遗属费人民币500元,国家承担50%的医疗费,另50%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主要靠子女给付赡养费。2011年10月起,被告每月只愿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其余费用包括医药费一律不予承担。被告在1996年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霸占,造成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从而产生每月1,600元的房租支出。原告患有心脏病等,累计自付医药费6,499.74元,被告不愿承担。2011年9月,原告瘫痪在床,由大女儿齐x在家护理照顾原告,每月需要护理费2,000元。原告召集四个子女商量赡养事宜,其他子女均愿意负担上述费用,但被告不同意,经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的每月生活费1,200元、每月房屋租金1,600元、每月护工费2,000元,计4,800元中的四分之一即1,200元,共计8个月,合计9,600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房租和护工费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499.74元的四分之一即1,624.94元。

  被告齐x辩称,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上海市x室是被告出资80%购买的,被告出资购房是用于给原告居住的,但被齐x登记在齐x和齐x女儿的名下,后又将该房屋完全登记在其女儿名下。此外,奶奶住在孙女的房子里也不应该支付租金。齐x是原告的女儿,其护理原告是应该的,故也不同意支付护工费。至于医药费用6,499.74元,是原告编造出来的。被告一直给付原告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被告身体不是很好,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还是愿意保证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费,但是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齐x、齐x、齐x、齐x系兄弟姐妹关系,均是原告所生子女。原告月均收入为500元。原告目前瘫痪在床,居住在其孙女齐x在上海市x室的房屋内,由其女儿齐宝珍护理。2012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南码头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出租合同、临沂一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收条、病历和肌电图报告、居委会证明、医药费发票、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并承担一定的医药费。原告虽然每月有一定收入,但其系高龄老人,收入很难满足其日常生活中需支出之全部费用,故赡养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其自有收入数额等合理确定。考虑到原告虽居住在孙女家,但其需要房屋居住亦是事实,以及虽由女儿护理,但是其瘫痪需要护理亦是事实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赡养费950元。由于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已经每月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300元应予抵扣。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008年至今其自付6,499.74元,能够提供票据印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1,624.9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赡养费5,850元;

  二、被告齐x应自2012年7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原告郑x赡养费950元;

  三、被告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医药费1,624.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 怡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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