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286号
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朱××。
原告赵××与被告朱××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被告朱××系原告的外孙女。被告将户口迁入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内,但从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福利分房。故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房屋无居住权,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被告朱××辩称,本人自小随原告共同生活,长期居住在××房屋,在××房屋有合法的居住权利。××房屋是公房,原告个人无权决定被告有无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外孙女。××房屋系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一直为原告,被告系知青子女,当时不是××房屋的分配对象或同住人。被告的户籍于1994年5月从浙江湖州迁入××房屋,被告随原告长期居住在××房屋。2009年8月7日,因原告承租的另一处房屋××号动迁,原告、案外人周××和陈××,被告及其父母朱××、陈××六人共同分得2套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其中被告及其父母已经取得了其中一套即××室(被告自述现门牌号为:××室)房屋的钥匙。
另查,被告于2009年结婚,结婚后不在××房屋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关于被告已经获得拆迁安置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长期居住在××房屋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租人和同住人对承租公房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的户籍于1994年迁入××房屋,长期居住在××房屋,曾经形成××房屋的同住人。但由于被告不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或同住人,其系基于原告的同意取得××房屋的同住人资格,现被告在本市因原告承租的其他房屋动拆迁在他处取得了房屋,故对××房屋不应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而原告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其虽因相同原因与被告同时取得了动迁房屋,但其作为××房屋的承租人资格并不因此受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在上海市××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桔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宋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