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352号

2012年10月30日10: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352号

  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李y,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

  被告童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童xx的妻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陈xx、童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7月4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y,被告陈xx(兼被告童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1年7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童x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D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近崂山路路口转弯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38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91.83元、误工费18,000元、课程损失费18,000元、交通费57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被告童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xx、童xx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被告xx保险的答辩意见。被告陈xx、童xx系夫妻关系,被告童xx是车主,被告童xx不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童x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D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近崂山路路口转弯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鉴定花用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除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外,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xx保险于2012年9月20日前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2,38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76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400元;二、原告李x不再要求赔偿课程损失。原、被告并表示: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决,其余部分以上述调解协议为准,无其它赔偿项目。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DDxxxx的轿车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于法不悖,可予照准。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亦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并无证据表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童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前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2,38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76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400元,合计65,012.30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原告李x负担632元,被告陈xx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辉东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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