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379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AA
委托代理人金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从2011年5月20日起,原告自购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车牌号为沪XXXX的东风栏板货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提供服务,原告自主营运,为期三年。该协议明确确认东风货车的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实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2012年5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东风货车年审,次日上午,原告将东风货车停在上海市长宁区第SS机动车安全检测站内,原告交给被告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车辆保险费预付金人民币5,000元,与被告配合年审。同日下午,在原告不知晓、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被告法定代表人金AA将东风货车从检测站开走,车内放有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原告发现后打电话向其要车,被告以原告拖欠费用为由拒绝还车。原告报警后随警车至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说明车辆被扣情况并录报案笔录。2012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XX区顾戴路3318号与被告联系,其仍拒绝还车,原告又至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YY派出所报案。该日下午,原告约金AA在XX区XX路XX弄XX园对面的路边见面,原告交给金AA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车辆挂靠全年费用4,300元,但金AA还是拒绝还车,原告见协商无效,只得报警,两人随警车至上海市公安局QQ分局SS派出所分别做了笔录,金AA承认东风货车被其扣押。被告非法扣留东风货车后,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每月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所称的欠费与车辆扣押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私自扣留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沪XXXX、价值为3万元的东风货车一辆;2、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沪XXXX的东风栏板货车的营运证、行驶证各一份;3、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7日扣押车辆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每月15,0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拖欠东风货车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通行费近1万元,由此造成的滞纳金、罚款等都由被告先行承担。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协议从2007年5月开始,最近一份在2012年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如有拖欠或不买通行费者,一经催缴无效的,被告有权将该车辆扣押,并接受通行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处罚。被告同意原告在缴清通行费之后,将车辆返还原告;第二,原告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不在被告处;第三,本案中,由于原告不缴纳通行费,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尚不确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YY公司订购东风货车一辆,总价53,800元。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牌号为沪XXXX的东风栏板货车(载重量1吨)产权属于原告,上述车辆自2007年5月16日起挂靠被告,由被告服务管理,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挂靠服务费800元;为了方便原告正常运输,被告应在月底购置次月养路费,原告必须在次月的10日交纳养路费,逾期3个月不缴纳,被告有权停止购置养路费,一切后果或滞纳金(按国家规定)由原告自负;原告自主营运,自负盈亏,在任何情况下,必须自觉提前一个月交纳该车辆代办代缴的保险费、运管费,按年度交纳等评费、二级维护费(小验车)、行驶证年审(大验车)等;被告负责对原告车辆的服务管理,组织协调安排车辆定期维护、保养、审验等服务工作,及时办理保险理赔和事故协调所需要的服务工作,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有效期三年,该协议成立后原协议作废。2011年5月,原、被告续签《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从2011年5月20日起继续挂靠三年,其余内容不变。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东风货车2011年挂户费、大小验车费、保险费等共计7,8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验车后将东风货车开到XX区FF路FF号的第FF机动车检测站,将车辆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金AA,由其帮助验车,另交付金AA车辆保险预付金5,000元。至该日下午3时,原告因尚未等到消息便电话询问金AA,金AA称已将东风货车停到顾戴西路的二手市场,要求原告把所欠费用还清后才还车,原告当日报警并做了笔录。次日,原、被告又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东风货车挂靠被告公司,挂靠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挂户费付费日为每一年到期日时原告一次付清,不可拖欠;第二条约定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暂交第一年挂靠费1,200元整;第九条约定如有拖欠或不买通行费者,一经催交无效的,被告有权将该车辆扣押并接受通行费征收站管理条例的处罚。该协议上另有手写注明部分:“全年费肆仟叁佰元整,保险费除外”。当日,原告在交付金AA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的车辆挂靠全年费用4,300元后金AA仍不同意还车,故原告再次报警,两人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AA分局SS派出所做了笔录,金AA向公安局陈述原告尚欠被告公司1万元左右的通行费,故扣车不还。原告讨要车辆不着,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11日《车辆购销合同》、2007年5月20日《车辆挂靠协议》、2009年5月10日收据存根、2011年5月《车辆挂靠协议》、2011年5月25日收据存根、2012年5月17日、18日的收据、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的保单、原告报案回执单、询问笔录、车辆档案信息,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的《车辆挂靠协议》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原告与案外人QQ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行提供车辆为该公司运输建筑材料,该公司如有运输需要,原告在接到电话后在一至二小时内赶到指定地点,车辆费用由原告自付,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及2011年5月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均有为了方便原告正常运输,被告应在月底购置次月养路费,原告必须在次月的10日交纳养路费,逾期3个月不缴纳,被告有权停止购置养路费,一切后果或滞纳金(按国家规定)由原告自负的相关约定,根据上述约定,正常程序应当是被告先购置车辆养路费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以原告拖欠通行费(即养路费)为由扣押原告的东风货车无合法依据,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拖欠1万余元通行费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东风货车的营运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虽然被告否认收到该两份证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证件已交由被告,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年审,而车辆年审根据规定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因此,本院推断上述两份证件应当在原告交付车辆时已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返还。而原告另主张的车辆被扣期间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无理由扣押,由此造成原告车辆停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尚不能证明其每月停运损失达到15,000元,对此,本院酌定该损失为每月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