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a,男,2007年5月2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2]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a及其辩护人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宋a与潘a(另案处理)共同至本市某别墅外,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a、付a一小包净重0.72克的白色晶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0.72克白色晶体中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宋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a、付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潘a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办案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a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a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仍不思悔改,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a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