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颜某。
辩护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
某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于2010年9月起,利用QQ号某,向“某”、“某”、“某”等网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随后转手倒卖并从中获利。至案发,颜某共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杨某、方某、某纳、李某、赖某的证词,QQ聊天记录,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颜某个人电脑中提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银行卡信息及上海金维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划拨颜某款项说明,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项目报价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颜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颜某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