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光宣盗窃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5日以(2004)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光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陈光宣抵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查明被告人陈光宣真名为冉某某,且系累犯,在原审未进行法律评价后,于2012年2月21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6月5日以(2012)沪二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二、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为贪图钱财,于2004年5月至6月间,先后三次窜至本市延平路440弄等处,潜入被害人韩立敏、陈建英、陈元喜家中行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6,0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冉某某于2004年5月8日凌晨,潜入本市清真路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戴尔D600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三星X199型移动电话一部以及摩托罗拉P7689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30元。
2、被告人冉某某于2004年5月21日凌晨,潜入本市中山北路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三星S208型和菲利浦630型移动电话各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40元。
3、被告人冉某某于2004年6月11日凌晨,潜入本市延平路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联想V22笔记本电脑一台、熊猫818型和TCL2188型移动电话各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4年5月8日其家中被窃,查获的三星X199型移动电话系当日被窃物品之一等事实。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和移动电话照片等证据,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和部分赃物的外形特征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了从被告人冉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上述移动电话,并在案发后将该移动电话发还给了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所作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4年5月21日其家中失窃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冉某某的皮鞋照片和上海市公安局足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了在被害人陈建英家中提取到的一枚鞋印,系被告人冉某某左脚所留的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佐证了上述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4年6月11日,其家中失窃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冉某某的皮鞋照片和上海市公安局足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了在被害人陈元喜家中提取到的一枚鞋印,系被告人冉某某右脚所留的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静安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750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人冉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反映了被告人冉某某因再次入室行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次入户盗窃的事实。
6、手印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冉某某服刑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冉某某此次作案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