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850号

2012年11月09日15: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12)青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2]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人处转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横泾村XX号对面西侧的温室大棚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并在上海龙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租赁摊位进行销售。为增加产量和利于销售,自2011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添加“AB粉”(A粉含6-苄基腺嘌呤、B粉含赤霉素)和“无根豆芽素”(含4-氯苯氧乙酸纳等)。在GB22556-2008《豆芽卫生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已明确规定4-氯苯氧乙酸纳、6-苄基腺嘌呤不再作为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加工助剂使用以及赤霉素尚未登记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仍添加含有上述成分的“AB粉”和“无根豆芽素”。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生产的绿豆芽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经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对被告人宋某某生产的绿豆芽进行抽样检测,检出4-氯苯氧乙酸纳、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化学物质,属于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香花桥某某公司通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宋某、江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合同,联合执法检查情况的说明,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没收(销毁)物品清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现场笔录,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取证单、上海市青浦区农委食用农产品检测中心抽样单、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检验报告,关于“问题豆芽”检验判定适用标准的说明,关于青浦区“宋某某”生产的“问题豆芽”所含化学物质的危害分析评价报告、关于王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相关问题的复函,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规生产、销售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纳、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化学物质的绿豆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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