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28日凌晨3点,刘某(原告之母)因出现临产症状入住被告医院,6时56分原告自然娩出。在分娩过程中,原告曾出现窒息症状,经一系列抢救后复苏,后又转入舞钢公司职工医院进一步观察治疗。2009年11月30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处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在原告成长过程中,原告父母发现其举动反常,遂就诊于多家医院,花去各项费用近3万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在原告分娩过程中诊疗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患有脑瘫疾病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问,原被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医疗纠纷原被告的证明对象分为四个方面:(一)损害事实;(二)医方过错;(三)因果关系;(四)限定要件。就上述四个方面,该案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如下:
原告的举证责任:1.损害事实。该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脑瘫形成的事实、损害程度进行证明。2.医方存在过错或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即: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医疗机
构过错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或医生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该案件中,对于损害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脑瘫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方存在的过错,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为了掩盖责任篡改病历,且拒不让原告家人复印病历,后经家属多方努力才勉强同意。被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原告对于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脑瘫疾病的存在,所以其因果关系不
能成立。而且,被告提出了其遵循医疗规程,尽到相关诊疗义务的证据,即使是原告在成长发育期间出现脑瘫症状并确诊为脑瘫,但致使新生儿脑瘫的因素有很多种。据此,原告的主张不能实现。
但是,笔者建议,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官要真正领会《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纠纷规定出台的深层次原因及时代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要造成对“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原则的简单回归;又不要直接抛弃“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成分,要在摒弃中理性适用新的证据分配原则,克服极端思想,最大限度地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 (尹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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