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海法海保字第70号
申请人池州市交通轮船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长江轮船公司。
申请人池州市交通轮船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和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腾翔8”轮、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博洋6”轮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所属的“长江82013”轮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证据材料,并提供了芜湖天叶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池州市交通轮船运输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被申请人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的下列涉案证据进行保全:1、2011年5月31日“腾翔8”轮、“博洋6”轮、“长江82013”轮所在航次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甲板及轮机车钟令记录、航向记录仪记录、GPS日志、GPS打印单、报务日志、夜航命令、雾航命令、电子海图、船员事故经过的陈述笔录;2、事故照片、航迹图;3、鉴定报告、专家意见;4、海事检验报告;5、海事行政机关的VTS、VHF记录、调查资料、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