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775弄1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洪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科,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洋国际(香港)船务有限公司[HUIYANGINTERNATIONAL(HK)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百德新街恒隆中心1704室(FLAT/RM1704,HANGLUNGCENTRE,PATERSONSTREET,CAUSEWAYBAY,HK)。
上诉人上海云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因与汇洋国际(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汇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云天公司、汇洋公司之间签订的航次订租确认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Arbitration,ifany,inHONGKONGandEnglishlawtoapply”,该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在香港进行仲裁,适用英国法律,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云天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ifany”的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如有任何争议产生”的省略语或者是一个英语语法中的语气词,这在劳氏法律报告1995年第一卷MangistaumunaigazOilProductionAssociation诉UnitedWorldTradingInc案例中有明确清楚的记载。并且,对“ifany”乃至仲裁条款的理解应放到整个合同中结合上下文来判定。云天公司、汇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单独订有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清楚。将“ifany”解释为“如果要进行任何仲裁”需要另行达成仲裁一致意见,与租船行业的通常做法不符。(二)关于仲裁条款效力。本案汇洋公司注册地在香港,货物目的港是巴西萨尔瓦多,系争仲裁条款系涉外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已约定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根据审判实践,涉外仲裁可以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如仲裁条款中未明确程序法应适用的法律,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因此,香港法律是本案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系争仲裁条款有效并可以实施。
综上,依据英国法律和香港法律,系争仲裁条款有效,云天公司、汇洋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云天公司的起诉。
云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云天公司上诉称:系争仲裁条款英文原文应翻译为:如果要进行任何仲裁,适用香港法律和英国法律。争议发生后,双方未就仲裁事宜达成一致,故该仲裁条款因缺少生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租船确认书系由汇洋公司拟定,故应做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翻译。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汇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云天公司是承租人,汇洋公司是出租人,双方以订租确认书的形式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涉案订租确认书用英语签订,其中第16条约定“Arbitration,ifany,inHONGKONGandEnglishlawtoapply”,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选择的唯一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鉴于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在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