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海法特字第2号
申请人余学强。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云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田敬勇。
被申请人郑金。
委托代理人阮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余学强为与被申请人田敬勇、郑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承恩律师,被申请人郑金及委托代理人阮煜律师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田敬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船舶租赁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的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海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海仲上海分会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海仲沪裁字第031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1、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田敬勇、案外人张忠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租期是12个月,至2008年4月到期。故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中的仲裁条款已没有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金之间既未约定过仲裁条款,也未签订过裁决书中所称的《补充协议》。并且,《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承包合同》约定“本租约发生的环节争执在厦门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只有因《承包合同》是否存在、成立发生纠纷才提交仲裁。裁决针对的是船舶租金的支付以及违约事宜,是因《承包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承包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情形。3、裁决所依据的《补充协议》上“租船人”的签名不是申请人所签,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海仲上海分会无视申请人提出的抗辩,未经鉴定直接将《补充协议》作为裁决的证据,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2010)海仲沪裁字第031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提供了(2010)海仲沪裁字第031号仲裁裁决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郑金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关联性表示异议。
被申请人郑金辩称:1、申请人在海仲上海分会审理涉案争议的过程中,并未就海仲上海分会审理此案的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可视为申请人已同意由仲裁机构对此案进行管辖;2、《补充协议》是《承包合同》的延续,被申请人郑金受让了原股东张忠健的股权,《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适用,该条款对补充协议同样有约束力;3、申请人对于《承包合同》中记载的“租约发生的环节争执”的条款的理解有误,该“租约发生的环节争执”应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环节所引发的纠纷,申请人称裁决事项应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成立发生的纠纷并无依据;4、申请人称裁决书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主张不应予以采纳;5、就相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在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927号裁定书中已经作出裁定,此裁定已生效,比照此案,申请人就本案所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亦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申请人郑金提供《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材料,申请人对承包合同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