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洋浦鹏瑞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友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港贸易有限公司。
在本院受理原告洋浦鹏瑞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港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再次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书面表示决定暂停诉讼活动,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洋浦鹏瑞船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上海凌港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