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沪海法商保字第4号
申请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8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磊俊,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兵,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Bonnie”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称,2006年1月,被申请人所属“Bonnie”轮从印度VISAHAPATNMA港承运13074吨精豆粕到上海港,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6日签发了一份指示提单,通知方为申请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人依法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抵达上海港后,申请人发现涉案货物大面积受损和短量,初步估计损失约为30万美元。为此,申请人于2005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在上海港的“Bonnie”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30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人民币80万元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Bonnie”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30万美元的现金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