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文书:(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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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509号

原告北京凯丽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乡小杜社村
法定代表人王丽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敏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ect运输有限公司(ecttransport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青衣牙洲街8号灏景湾第2座37楼h室。
法定代表人孔国权,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傲物流有限公司(geologistics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福路93号百汇中心19楼。
法定代表人欧拉夫.托斯基,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傲物流德国有限公司(geologisticsgmbh),住所地:德国汉堡佛兰肯斯崔贝10号。
法定代表人:霍格.庞杰,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318号百腾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浅野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派清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凯丽华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ect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ct公司)、智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智傲)、智傲物流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智傲)、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三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敏莉,被告ect公司、香港智傲、德国智傲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毅,被告中国三井委托代理人陈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8月起向各工厂下订单定购发饰、条形码标、纸卡等货物,并委托案外人modernconsultantltd(以下简称modern公司)代为出口。2002年10月左右,原告向工厂下指令要求工厂出货,工厂将货物送至被告香港智傲处,并由后者签发了相关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原告曾要求被告香港智傲更改收货人,但该公司没有接受要求,致使目前货物失控。后modern公司将提单退回并要求原告自行解决与提单相关的事宜。但经原告了解,涉案货物已被被告德国智傲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计9,260.81美元及利息。
被告ect公司、香港智傲、德国智傲(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是案外人modern公司而非现在的原告;涉案货物因提单记名收货人破产而由提单载明的承、托、收三方签订协议进行变卖,据公证认证的文件显示所得款项现已存入三方共同开设的信托帐户;本案中被告香港智傲作为签单代理、被告德国智傲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两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契约承运人是ect公司,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收货人破产无力支付运费,因此ect公司有权行使留置并以三方协议形式变现。综上所述,三被告认为在涉案纠纷中其既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无权就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三井在前三被告的答辩基础上,强调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此外,其还主张原告未能就所称的损失金额提供合法的证据,以及涉案纠纷原告缺乏令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
鉴于众被告集中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以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诉争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材料:
1、客户的外贸订单、原告给工厂的采购订单、工厂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在取得国外订单以后向各生产厂商订购货物并支付了相关货款,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
庭审中,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境外取得的证据材料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存在证据瑕疵。此外还强调国外订单的接受方是案外人modern公司而非原告;收款收据为原告单方递交的并非正规的商业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收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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