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279号
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小南码头路6号。
负责人薛毅,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路521弄2号803室。
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诉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次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27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8,938元。审理期间,原告于同年6月28日以被告已偿付修船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和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的行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撤回起诉;
二、准许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即日起解除对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1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39.07元;保全费人民币609.38元,合计人民币1,748.4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