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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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方家尚。
  辩护人叶传岵、张希勉,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家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贺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家尚及其辩护人张希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11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李广华得知被告人方家尚等人要从其承包的工地转到游宗于、王明处干活时,便纠集多人与承包人游宗于、王明论理。游、王遂打电话叫联系工作的方定太至现场说明情况。方定太与被告人方家尚等人赶来后与李广华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多人互殴。其间,被害人李广华持电警棍击打方家尚,被告人方家尚则持折叠刀(刀长12公分、刃长6公分)刺中李广华左侧胸部致其死亡。经鉴定,李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侧胸部,并刺破心脏,造成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方家尚被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查获的折叠刀、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方加平、丁胜江、方定高、方定太、王明、游宗于、黄光辉、蓝一权、黄玉祥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家尚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方家尚辩称自己是在看到李广华持电警棍来刺的突发情况下,为保护自己才拔刀的。
  方家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家尚是在遭到被害人李广华不法侵害的紧迫时刻,持刀防卫过度造成被害人李广华死亡的,方家尚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方家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李广华得知被告人方家尚等人要从其承包的工地转到游宗于、王明所在的工地干活,遂于当日下午2时许纠集多人、携带电警棍等至游宗于、王明所在工地,向游、王发难并索要李广华以前接方家尚等人到工地干活时支付的车费等。游、王不愿支付,并打电话叫联系转工地事宜的方定太至现场说清情况。方定太与被告人方家尚等人赶至现场后与李广华发生争执,李广华动手打方定太一方的人,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李广华持电警棍欲击打被告人方家尚,方家尚则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戳李广华一刀。后被告人方家尚被处警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了作案工具。被害人李广华因被锐器戳刺左侧胸部,并刺破心脏,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6年11月19日14时44分19秒、14时45分22秒、14时45分48秒,先后接到三次报警,分别是号码为1348***1564和1352***6818的手机拨打的,其中第二次是号码为1352***6818的手机拨打的。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和相关照片等证实,2006年11月19日15时20分始对现场勘查,经勘查,工业园区双盈路某号某公司大门东侧32米,马路北侧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交界处,有一处120×50厘米的血迹,现场的北侧是上海普济综合楼工地。
  3、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广华左侧胸部有一处刺创,并刺破心脏,左侧胸腔及心包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尸体呈明显贫血貌,系生前被人用锐器戳刺左侧胸部,并刺破心脏,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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