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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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姚鹤。
  辩护人樊云、孔琴,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新霖。
  辩护人吴洪、王力斌,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鹤、丛新霖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剑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志付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惠民、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鹤、丛新霖及张坤(另行处理)酒后行走至北京西路某号,因见行人高志付朝丛新霖等人看了一眼引起丛的不满,丛谩骂高,高拿起其助动车上的环形铁链锁砸向丛新霖后逃走。丛新霖即叫姚鹤用刀,姚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单刃木柄尖刀,与丛新霖及张坤追上高志付,姚鹤持刀猛刺高胸部,丛新霖、张坤则分别对高拳打脚踢,被害人高志付因被锐器戳刺左胸,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人吴浩、徐小云、邹刚、徐雪云、小寺弘行、赵敏、张捷闵等的证言、涉案人张坤的供述及被告人姚鹤、丛新霖的供述等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姚鹤、丛新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提出,对姚鹤应定故意杀人罪;丛新霖叫姚鹤拿刀“干死”被害人,也有杀人故意。
  被告人姚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解其没有杀人故意。姚的辩护人提出,姚是因为丛新霖叫其用刀才用刀加害被害人的,恶性程度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请求对姚从轻处罚。
  被告人丛新霖当庭辩解,其没有叫姚鹤用刀加害被害人,只是向姚索要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解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丛的辩护人提出,因为被害人拿铁锁砸丛新霖头部,所以丛新霖叫姚鹤拿刀,丛新霖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害人死亡并非丛新霖直接加害所致,故请求对丛新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鹤、丛新霖及张坤(另案处理)酒后行走至本市北京西路某号时,因途经此处的高志付看了丛新霖等人,丛新霖即对高谩骂。高志付从电动车上拿起环形铁链锁冲向丛新霖,丛新霖叫姚鹤拿刀加害高志付。高志付持铁链锁打伤丛新霖头部后逃跑,姚鹤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单刃尖刀与张坤追高志付,张坤抓住高,姚鹤则持刀朝高刺戳一刀,然后与丛新霖、张坤继续殴打高。被害人高志付因被锐器戳刺左胸部并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浩(出租车司机)证实,2007年1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吴驾车经过北京西路黄河路口时看见黄河路口北京西路人行道上有两帮人互相推搡、打架,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出一把刀不断晃动,另一帮人中一名男子拿出一把象环形锁的东西与对方打。拿刀的一帮有三名男子。拿锁的一帮有两男两女,其中两名女子在劝架,另一男子被对方打后想逃走,结果被对方穿灰色衣服即主要争吵者拉住,拿环形锁的人上前帮忙,引发了更激烈的斗殴。他们边打边走,打到近新昌路又折返。吴打110报警。这时拿环形锁的人在前面逃,拿刀一方三人在后面追,至北京西路黄河路口将拿环形锁的人追上并打倒在地,其中两人在打,拿刀者用刀扎了拿环形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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