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同山。
指定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春花。
指定辩护人吴洪,上海市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春花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剑影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12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同山得知其大姐刘春花与姐夫信青行,在暂住的本市青浦区凤溪叙南村某材料厂2号宿舍内发生争吵,即前去劝架,被信青行赶了出来。为了教训信青行,刘同山随身携带了一把尖刀,再次来到刘春花的暂住地,见信青行打其姐姐刘春花,刘同山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信青行右上臂近肩部及腹部各刺一刀,致使被害人信青行因被锐器刺戳右上臂、腹部伤及右肺、结肠等致大失血而死亡。2007年1月30日,刘同山在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牛庄村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在公安人员调查时,被告人刘春花在明知系被告人刘同山持刀刺戳了信青行的情况下,五次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包庇被告人刘同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缴获的尖刀物证;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人杨登科、王卫东、马学勇、孙海春、徐蕾等的证言,被告人刘同山、刘春花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同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春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同山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刘同山的辩护人认为,刘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双方身份关系特殊,从本案的起因而言,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刘系初犯,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春花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刘春花的辩护人认为,刘春花也是被害者,信青行有家庭暴力,也是该行为激怒了刘同山,导致了悲剧的重演,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春花的动机简单,仅是为不连累弟弟,主观恶性较浅,刘又是文盲,法制观念淡薄,她已失去丈夫,不想再失去弟弟,且家庭情况也不好,所以背负罪名。刘尽管最初没有如实供述,但是在教育下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也协助将其弟弟抓捕归案,案发后还帮被害人包扎,并让邻居打“120”救助,其悔罪表现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春花在其暂住地因琐事与其丈夫信青行发生争吵,刘春花弟弟刘同山前去劝架,但被信青行赶了出来,后刘同山为教训信青行,携带一把尖刀又回到其大姐刘春花的暂住地,在看到信青行仍旧殴打其姐姐刘春花时,刘同山持刀朝信青行的右上臂近肩部及腹部刺戳,致使被害人信青行因被锐器刺戳右上臂、腹部伤及右肺、结肠等致大失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春花在明知被害人信青行系其亲弟弟刘同山持刀捅伤的情况下,为了包庇刘同山,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向公安人员作了系其本人持刀捅伤信青行的陈述,致使刘同山得以逃至原籍。
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刘同山在河南省郸城县被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