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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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华江。
  辩护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行条,冒名徐建华。
  辩护人周德良,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江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郝行条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华江为运输毒品到上海,伙同被告人郝行条在浙江省余姚市联系牌号为浙BWXXXX的面包车作为运输车辆。2007年2月1日凌晨4时许,郝行条勾结老幺(另案处理)按照张华江的安排在余姚市乘坐上述车辆,途中更换牌号为浙BCXXXX的桑塔纳轿车和出租车,将603.748克海洛因(含量18.1%)运至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07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舜北新村将被告人张华江抓获,同时在张华江暂住地查获加工毒品工具一套,在张华江使用郝行条冒名徐建华的身份证租借的浙江省余姚市下菱新村某号104室架空层内查获海洛因2712.80克和冰毒277.85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租房协议等书证;证人盛正军、汪顺富、陈惠珍、顾才淼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华江、郝行条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江、郝行条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603.7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第25条第1款,提请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2712.80克和冰毒277.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应对被告人张华江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华江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无异议。张要求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认为,张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对一般,毒品有掺假的情况,且及时被查获,未流向社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法定刑之内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行条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无异议。郝要求从轻处罚。郝辩护人认为,郝行条是马仔,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很年轻,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华江指使被告人郝行条运输毒品到上海,并一起联系牌号为浙BWXXXX的面包车作为运输车辆。2007年2月1日凌晨4时许,郝行条、老幺按照张华江安排在余姚市乘坐上述车辆,途中更换牌号为浙BCXXXX的桑塔纳轿车和出租车,将毒品运至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口。老幺携带藏有上述毒品的双肩背包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郝行条亦在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查获的系海洛因,净重603.748克。
  2007年2月1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余姚市舜北新村将被告人张华江抓获,同时在张等人租赁的余姚市下菱新村某号104室架空层内查获不同含量的海洛因2712.80克和甲基苯丙胺277.85克。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从老幺处扣押得蓝灰色背包一只及块状白色粉末两块,外包装为“好丽友派”的纸盒。
  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扣押牌号为浙BCXXXX的蓝色桑塔纳轿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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