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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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况春燕,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况春燕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宝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况春燕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审监抗字(2007)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邵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况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30日,被告人况春燕在江苏省吴江市迪欧咖啡店内将其女儿付某某介绍给嫖客陈红伟,并收取嫖资人民币一万元。随后,况春燕带着付某某随陈红伟到本区宝林一村119号1202室陈的住处进行卖淫嫖娼。当付某某不同意卖淫时,况春燕用皮带抽打等方式强迫付某某卖淫,付迫于无奈,只得与陈红伟发生了性关系,导致付某某阴道壁撕裂大出血而住院。原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对被告人况春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况春燕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向监狱交代了自己曾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于1999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调查核实,查明况春燕到案后故意隐瞒曾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于1999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情节,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况春燕犯强迫卖淫罪,定性正确,但该判决遗漏认定累犯情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依法判处。况春燕在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以及曾因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处刑罚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虽在原审中未如实供述曾因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隐瞒了累犯情节,但其在服刑中能主动向监狱坦白交代,请求念其服刑中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况春燕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1999)吴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况春燕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于1999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常监字第666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况春燕于200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上海市女子监狱提供材料证实,况春燕在2006年11月29日主动向监狱交代其曾因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况春燕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其犯强迫卖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况春燕到案后故意隐瞒曾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导致对其构成累犯的情节既未起诉,也未判决认定。现检察机关以此新发现的累犯情节向本院提出抗诉。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况春燕在服刑中经教育能主动交代前科情况,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况春燕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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