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之惑
(一)甲派:分段计算
1.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6日,针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法函〔2004〕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2.理由论证
(1)诉讼时效的立法目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某些较为特殊的分期履行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按揭借款合同,其分期履行期限较长,历时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势必导致权利人因高枕无忧而不及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客观上起到鼓励违约的效果,从而使得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也使分期履行债务的初衷落空。
(2)从立法本义来看,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只要未按约履行任何一期义务,均即时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
(3)从保护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来看,当事人签订分期履行的合同,目的是分散风险。分别起算时效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尽快主张权利,实现其预期利益。相反,统一计算时效会刺激权利人的懈怠心理,其后果一是加大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二是合同预期利益因时过境迁、义务人丧失履行能力而难以实现。
(4)从分期履行行为的实质来看,究其法律性质,每一笔分期债务均是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与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区别是明显的,如果分期履行行为与合同的一次性履行行为均采同一时效起算标准,则实际上抹煞了附期限的债权债务与一般债权债务之区别。
3.判例支持
(2004)藏法民二终字第01号判决书中,西藏高院认为“本案中的贷款金额 1500000.00元是一次性贷出,也是要求一次性偿还的,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才形成了后来的延期付款协议。该延期付款协议是对前借款合同内容的一个变更。其关于某个期限偿还多少金额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每一期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期款项的还款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乙派:整体计算
1.法律依据
(1)最高法院法法经(2002)244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完整版本查找未遂)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理由论证
(1)连续性债权宜理解为一独立的整体之债
分期履行债务的给付标的仅为单独一项,只不过分期分批完成而已,债务的终点只有一个,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只有债务人履行了每一个“个别”债务,权利人的整个债权才完全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告消灭。
(2)立法趋势应保障债权人利益
如果认为每一期履行期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债权人在每个个别债逾期后,不得不逐个起诉。这对债权人而言,无疑增加了诉累,同时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诉讼负担。此外,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略短,往往会成为权利人的时效陷阱,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初衷变成了恶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
3.判例支持
最高法院的(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