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原审认定,B于2010年8月11日至A目录营销中心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当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B的试用期为6个月;B的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21.75天为月平均工作天数;B每月基本工资为2,450元,岗位工资随工作岗位调整,效益工资随A效益情况及考核规定进行调整等。A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B上月自然月工资,其中2010年12月起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为2,660元、岗位工资为1,140元,另有餐补、奖金。本案审理中,A称在发放2010年12月工资时,未支付B2010年度年终双薪(即第13薪),理由是B当时处于试用期内。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A应发放B各类工资总额为73,311.90元。
2011年12月29日,A向B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决定自即日起与B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B于当日下午5时前完成工作交接,告知B工资结算至当日,在B办妥相关离职手续时,A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笔金额”支付到B的工资卡内。当日,B收到上述通知,即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A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完备表》上签名,其中记载了B工作部门为目录营销、职位为平面设计等内容,薪资结算一栏内还写着“请将剩余的年假及调休在12月薪资中结算”,备注一栏内写着“①经济补助费9,164元、②代通知金3,800元、上述①②请分别单独打款至员工工资卡内,勿与12月份工资一并发放,以备日后取证N+1”;在该表上,有行政人事部总经理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9日,A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B两笔款项,其一金额为9,164元,A主张该款系经济补偿金,其二金额为3,800元,A主张该款为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B确认已收到这两笔钱,但不清楚款项的性质。B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令A支付B赔偿金差额18,508.32元、2011年年终双薪3,779.23元。A提起诉讼,不愿意承担上述支付责任。
原审审理后认为,A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因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应承担违法解约的法律责任,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两笔款项。A承诺每年发放员工13个月工资,也认可2011年向员工发放了第13薪,故亦应承担本案此项义务。原审法院遂判令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B赔偿金差额5,364元、2011年年终双薪3,779.23元。
上诉人A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毋须承担原审判定的支付责任。A坚持认为系因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公司解约合法。A另认为,双方未就年终双薪有过约定,故该公司没有此项支付义务。被上诉人B则不接受A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产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上诉人A自始至终主张该公司因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与对方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由于A举证不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违法解约正确;A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年终双薪事宜,劳动合同中虽然没有相应约定,但A曾当众向员工作过积极表态,该自我承诺显然构成员工对此项利益的合理期待。原审法院同时结合A亦曾于2011年向员工发放过年终双薪的事实,判令该公司承担此项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A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