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原审法院查明:B通过A介绍认识C。2010年3月8日,B与C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C将上海市闸北体育场拆迁工程项目承包给B,B支付C人民币30万元安全质保订金。同时,C出具收据,明确收到B3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嗣后,由于C未能将该拆迁工程项目给B承包,C于2010年9月12日承诺,所收取B30万元款项于2010年9月30日还清。但C未兑现承诺。B在无法找到C还款的情况下,B找到介绍自己与C认识的A催讨钱款,2011年7月6日,A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对C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B据此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A认为,自己签名的保证书日期是2010年7月6日,非2011年7月6日;另,B自己在2010年9月12日曾书面明确A与拆迁工程无关,故A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C未履行还款义务后,A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B起诉要求A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A认为签订保证书的日期应为2010年7月6日,显然与保证书上显示的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B3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A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认识C和被上诉人,也没有介绍他们联系业务,和他们没有经济往来,未签订过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C承诺还款的《承诺书》系被上诉人胁迫后签署的,C为此曾报警要求处理;有上诉人签署的《保证书》内容及日期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在原审多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均遭拒绝。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B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胁迫C签署相关《承诺书》的事实进行调查,并要求对上诉人签署的《保证书》进行司法鉴定。
对此本院经查核原审材料并在二审中询问上诉人,可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未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及进行司法鉴定,在二审中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曾就所谓被上诉人胁迫C签署承诺书等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保证书》内容与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互相印证,而上诉人关于《保证书》签署于2010年7月6日的辩解则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对该《保证书》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已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债权及保证债权成立的相应证据。尽管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有关主债权的证据系胁迫形成、保证债权的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但一方面其所作陈述与证据内容相冲突,另一方面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