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涌道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涌道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中约定,合同内容不得解释为双方之间成立任何雇佣关系;徐某某为涌道公司的受托人,在涌道公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调查假冒、仿冒涌道公司代理的产品;代理涌道公司向相关的执法部门举报。徐某某承担除与案件有关的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之外的一切业务活动的费用和开支;根据徐某某实际举报查获的案值,按规定每月向徐某某考核发放代理佣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嗣后,徐某某在涌道公司工作并每月领取工资。2008年4月30日,涌道公司发出加薪通知称,根据徐某某的工作表现及岗位,决定升迁其为知识产权部主办,并自2008年5月1日起,徐某某的月工资从1,500元调整至1,800元。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9月15日,徐某某以调查出差等理由共向涌道公司借款8,700元,但双方至今未就报销销帐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5月18日,涌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徐某某共向其借款8,700元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徐某某归还借款8,7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不存在雇拥关系,但根据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徐某某每月从涌道公司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徐某某为从事职务行为向涌道公司借款8,700元,可以依据报销规定销帐,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涌道公司以民间借贷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涌道公司应当以劳动争议关系解决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诉予以驳回。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涌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徐某某之间并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民间借款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涌道公司提供的合同不是真实合同,所述借款事实为虚构,其为工作需要向公司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填写出差借款单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是一种欺诈行为,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涌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原审法院出示的所谓借款凭证构成如下:
一、暂支单一份,日期2008年8月8日,受款人徐某某,暂支事由义乌调查及行动,暂支金额贰仟元整,财务主管签字。
二、借款单一份,日期2005年8月15日,部门为调查部,姓名徐某某,事由办案调查,案号puma/0579-2XX,领导审核、财务审核均有签字。
三、借款单一份,日期2008年9月1日,部门为调查部,姓名徐某某,用途交通费等,领导审核、财务审核均有签字。
四、借款单一份,日期2008年9月8日,部门为调查部,姓名徐某某,事由继续调查义乌,领导审核、财务审核均有签字。
五、借款单一份,日期2008年9月15日,部门为调查部,姓名徐某某,事由调查及行动,领导审核签字。
上述借款凭证共计金额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