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3088号
原告杨a,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a,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杨a。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a,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A砼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a,经理。
上述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a,男。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女,该公司工作,住同该公司。
原告杨a、李a与被告董a、上海A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方a,被告董a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a,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李a诉称,两原告分别是死者李b之妻、子。2009年9月7日13时55分许,被告董a驾驶沪AK6410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行路路口时,适遇李b驾驶沪A22237二轮摩托车,致两车相撞,李b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致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对其损失,即丧葬费19,751元、伙食补贴1,800元、误工费2,88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651,9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款的80%即443,592.80元由被告董a、A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董a、A公司辩称,对相应事实与原告主张损失的确认意见同A保险公司,其同意承担余款的50%。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丧葬费无异议;伙食补贴因受害人已去世,不存在该损失;误工费,如死者家属有误工应提供损失依据,但无依据,不同意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如何确认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同等责任其方同意承担25,0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虽原告未举证,但其同意分别承担300元、100元。对责任比例,虽死者驾驶的车辆属应报废车辆,死者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考虑死者家属,其同意按同等责任分担,对其确认的金额按责任比例同意在交强险中承担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