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2)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3)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对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2)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内进行拆迁,不得超范围、超期限进行拆迁。
(3)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4)依法与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
(5)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即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6)应与被拆迁人协商或投票决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
(7)拆迁人进行项目转让时,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8)不得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9)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擅自延长的应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10)拆迁安置完成后,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11)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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