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在【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纠纷中所起的作用?

2013年01月04日10: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死者黄花俏(女)1970年生人,病世前在省农垦路桥公司设备分公司任出纳员工作。病世时年仅34岁。死者生前曾七次入院治疗肾病,2001年07月10日首次入院就被使用了【假药】。3年后肾病未见好转又引发新病【脾功亢进】并于2004年11月03日再次入院,被诊断为【肝硬化、门脉高压症、脾肿大、脾功能亢进、慢性肾小球肾炎】后,在2004年12月16日行脾切除术,不幸术后54小时发生突然临床死亡事件。后来经省医学会第二次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法院至今没开庭,请问有关专家学者现在能否按新的【侵权责任法】执行赔偿标准?能否支持惩罚性赔偿?

  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处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为了贯彻执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已就上述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与《通知》的精神是一致的。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作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到本案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进行赔偿。而不能按侵权责任法来执行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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