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贞职务侵占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海中法刑终字第225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贞。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符启林、孟利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贞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皇新、书记员翟秀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贞及其辩护人符启林、孟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贞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兼海南信陵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在空白银行转账支票上偷偷加盖由黄霞保管的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由其保管的该公司法人代表的私章后,到银行办理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将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90万元转账到海南信陵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后又将上述款项分多次转账到其控制的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林贞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私彩,为了掩盖其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林贞于2011年9月的一天,在海口市南大桥下找人伪造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对账单,以应付该公司每月的财务对账。2011年12月30日,林贞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信陵实业有限公司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黄某、叶某新、林某、郑某芬的证言,资金明细表,农业银行涉案进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伪造的单据及印章印模,网银转账资料,农业银行查询资料,对账资料,转账凭证,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立案决定书,任职情况材料,印章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林贞的在案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贞在担任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兼海南信陵实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59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林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林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绿卡贵宾金卡1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2张、中国银行电子借记卡(生肖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2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本、中国建设银行存折2本、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1本、中国银行存折1本、中国农业银行保险柜钥匙1套、公司保险柜钥匙2副、中国农业银行U盾1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椰树门支行业务专用章1枚、银行相关凭证25张、手机及手机卡1件、手机充电器1个、中国工商银行保险箱租用协议1张、电脑主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赃款。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对其自首及立功情节给予了认定,但量刑依然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1、扣押林贞的银行卡中尚有余额,应在590万元中扣除;2、林贞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审判决没有体现出从宽的刑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贞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担任被害单位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兼海南信陵实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通过在空白银行转账支票上偷偷加盖由黄霞保管的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由其保管的该公司法人代表的私章后,到银行以办理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将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90万元转账到海南信陵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后又将上述款项分多次转账到其控制的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林贞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私彩。为了掩盖其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林贞于2011年9月的一天,在海口市南大桥下找人伪造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对账单,以应付该公司每月的财务对账。2011年12月30日,林贞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单位报案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2月30日被害单位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信陵实业有限公司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称,该二公司出纳林贞在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通过从该公司员工黄霞处骗取财务章加盖于其私自开具的五张支票上,分五次将该公司资金590万元转走。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30日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对林贞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林贞在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罗华和员工黄霞的陪同下,在海口市金龙路万利隆酒店向公安民警投案。
4、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人事行政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司财务专用章锁在公司保险柜中,钥匙由其保管,因林贞是公司出纳,财务专用章只有她一人使用。如果林贞提出使用财务专用章,其便将财务专用章取出给她使用。因其在转账支票上盖的章不清晰,有时将章交给林贞自己盖。2011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公司徐总打电话通知其和谷总称,林贞挪用了公司账上的钱,准备带林贞到公安机关自首。其才知道林贞拿了公司的钱。
(2)证人叶某新(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8日公司因经营需要对外付款,才发现公司账户资金590万元已被转走。其赶紧询问林贞,林贞自己交代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以支付款项为由从公司员工黄霞处骗取财务章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分五次将590万元转至海南信陵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然后再转至其个人农行账户和他人账户,为掩盖其犯罪事实,林贞还伪造银行印章和银行对账凭证。
(3)证人林某(林贞的姐姐)的证言,证实:林贞从2010年6月份左右委托其打私彩,林贞找其下单打私彩时,会将要买的彩票号码及要买的金额报给其,其按照林贞的要求下单卖私彩。如果中奖了,其便将中的奖金转入林贞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如果没中奖,达到一定数额后林贞就把买彩票的钱转入其农行的账户内。其在帮林贞下单买私彩的过程中,从中抽取些茶水费。林贞通过其购买了大约181万元的私彩。
(4)证人郑某芬(林贞的小姑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林贞打电话给其说,要向其借钱炒海南省陵水县的别墅,其就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她13万元。2011年6月的一天,林贞又打电话给其说,还需要钱炒房,向其借钱,因其家里有些流动资金,便答应再借给她57万元,当时的考虑是57万元加上原先借的17万元,正好是70万元整数。因林贞借钱借得急,其趁父母去海南之机,把钱放在行李箱里让父母带到海南,等林贞接到其父母后便拿到了钱。2010年8月,其因急用钱便打电话给林贞让林贞将57万元还给其,第二天林贞便将钱打回到其指定的四川盛世凯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1年10月的一天,其要求林贞将13万元还给其,林贞很快就把钱还回来了。
5、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文件,证实:林贞任该公司出纳。
6、资金明细表,证实: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资金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从林贞处扣押银行卡、存折及相关作案工具等。
8、中国银行海口椰树门支行对账单及业务专用章,证实:林贞伪造了该支行的对账单及业务专用章。
9、网银转账资料及汇款凭证,证实:林贞将其侵占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通过转账和汇款的方式购买私彩。
10、农业银行查询资料,证实:林贞将公司款项转账至其控制的农行账户内再用于购买彩票。
11、对账资料,证实: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多次向海南信陵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
1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1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林贞的住处搜查出银行卡、存折及相关凭证等物品。
14、鉴定结论,经鉴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椰树门支行业务专用章(2)及三张对账单均系伪造;林贞所使用的电脑硬盘中储存了向林虹等人转账记录及彩票统计表等资料。
15、海口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林虹、周曼、姚巧丽等人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分别立案进行侦查。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林贞于1971年8月23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上诉人林贞的供述,其供认:从2010年3月开始同时在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南信陵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出纳。2010年5、6月份开始购买私彩,购买私彩种类为三字定位、二字定位、四字直码,一开始用自己的钱购买,赢了一些钱,所以对私彩产生很大兴趣,后来越赌越大,下注的金额低至625元,最高大约15.6万元,先后输了700万元,其中590万元是其分五次挪用公司的资金。具体是通过用公司员工黄霞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偷偷盖在空白的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8月1日转100万元、9月17日转50万元、11月11日转90万元、12月1日转150万元、12月15日转200万元。上述590万元以取现金、银行ATM柜员机转账、营业厅柜台转账以及网银转账方式,转给林虹、姚巧丽、周曼等人用于购买私彩花销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贞在担任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将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人民币59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林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林贞提出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林贞担任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侵占公司人民币590万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林贞从轻的量刑情节及造成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590万元的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无不当,故林贞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林贞的辩护人提出扣押林贞的银行卡中尚有余额,应在590万元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林贞侵占被害单位资金人民币590万元的行为已经完成,扣押林贞银行卡中62165.93元并不影响对其侵占数额的认定,该款应依法追缴退还给被害单位海南信陵投资有限公司,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梦扬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