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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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马某。
  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9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系仓库的普通员工。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567.25元,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计件工资。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方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
  根据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记录,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3月至2011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通过银行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429.55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通知书》,对该案件作撤诉处理。
  2011年12月28日,原告又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67.20元、补缴2011年5-11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记载:原告因同一事由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会申请仲裁,因未按规定参加仲裁庭审,本会于2011年12月27日对此案作撤诉处理,现原告对原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本会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辞职申请单、移交检查清单、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通知书等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实发工资金额的月平均工资,以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工作时间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据此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该情形下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根据原告主张的实发平均工资标准及其工作时间计算,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77.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经济补偿金20,57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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