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腾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至被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一直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由于当时被告已经将工厂搬至江苏省昆山市,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同年3月2日,被告将拖欠原告的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结算后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不肯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于同年3月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庭前,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导致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明显偏低,经仲裁,现已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31.80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补偿金支付事宜,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190.80元;2、高温费8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庭后至本院陈述:服从仲裁的裁决,同意支付裁决确定的金额。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至2012年2月1日。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发布了一份《搬迁通知》,告知员工由于人工和房租上涨,为了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和更好地发展和提升竞争力,决定将车间搬迁至昆山,搬迁后在福利待遇方面会有新的调整,员工如愿意食宿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也可以安排厂车上下班接送;同时公司会让每个员工签署一份去和留的《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去或留的承诺书,其中去的《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由于家庭情况等原因,不便跟随公司到昆山承民租用的厂房内工作,自愿放弃跟随公司一起发展,不再与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落款处为公司盖章和员工签字。原告未作选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5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90元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高温费800元。2012年5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90元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高温费8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490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此只能根据个人所得税中的完税金额来反推出原告的工资标准,当时也计算了六个月,公司是不发工资单的,庭审中提供的工资单是原告私自去拿的,工资是签字领取的,签字时是知道的,但现在记不清楚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因不知道自己的工资标准导致在仲裁时申请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低于法定标准,但原告也陈述工资系签字领取,签字的时候知道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不清楚自己工资标准的陈述不予采纳。原告在明知自己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90元,应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90元,仲裁委亦基于该请求作出裁决,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1,190.80元,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800元,仲裁也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800元,被告也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