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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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在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在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青浦区赵巷十号地块工作,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的工资由班组长列表后至被告处领取。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共领取工资人民币56,757元。2012年2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3月9日至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67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94.50元。原告另表示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有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结束,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十号地块。2011年7月12日,原告出具工资结清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中天建设集团金地赵巷十号地块项目部模板工程承包人杨国强、张炳洪的班组做木工,工作部位25号楼,合计工资14,491元、已领取工资2,500元、尚有11,991元未结清,中天公司赵巷项目部现已全部付清。原告承认以上工资数目真实无误,并郑重承诺本次结清工资款后与中天建设集团及其金地赵巷十号地块项目部、丰和劳务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并不再向中天建设集团及其金地赵巷十号地块项目部、丰和劳务公司索取任何工资及福利费等其他任何费用。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9日裁决对于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领取了工资结算承诺书所载明的结算工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诺书、仲裁庭审笔录、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03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署名为原告的建筑业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系原告本人签名,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另认为工资结清承诺书仅结算截止至2011年7月12日的部分工资,并非全部工资,且与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工资结清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结清工资款后与被告不再有任何关系,不再向被告索取任何工资、福利等其他任何费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原告在承诺书中已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的权利,故即使存在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也应视为原告业已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9日至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变更后的请求与仲裁申请请求在依据的事实、适用法律上均不同,不具有密不可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94.5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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