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256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82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解笔录、撤诉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相信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