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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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256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女袁某一,1986年生育一子袁某二。婚姻初期感情尚可。近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原告曾向宝山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重庆市永川区永川市汇龙大道17号房屋。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82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女袁某一,1986年生育一子袁某二。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6月原告曾向宝山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解笔录、撤诉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相信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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