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415号
原告张某,男,1950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宅41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号502室。
被告马某,女,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和静县某路1栋23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号502室。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初在某交友网上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2010年6月份原、被告因为生活习惯、饮食习惯、文化水平方面有差异发生争吵,但没有分居。2010年8月6日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2011年4月,原告搬出家里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马某辩称,事实情况同上次离婚诉讼,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2011年5月份原告确实到楼下租房,也搬到楼下居住,6月份原告曾经回过家,8月下旬至10月中旬原告一直在家居住。10月中旬,原告离开家里到现在没有回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庭审结束前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初在某交友网站上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2010年6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分居。2010年8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9月16日撤回起诉。2011年0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不愿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因双方性格、文化、生活习惯等差异经常产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精神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