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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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49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496号

原告某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滕某。

原告某某服务中心与被告滕某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8日,上海银行京东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上海银行京东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 000元用于被告的开业资金,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月息4.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同时,原告应被告的申请,原告向上海银行京东支行出具意见同意对被告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之后,上海银行京东支行按约发放给被告借款70 000元。2007年1月1日,上海银行下属的京东支行、福民支行合并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贷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将被告所欠本息合计 75 584.78元归还给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75 584.7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上海银行(2006)153号文件、《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代偿证明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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