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388号

2013年01月07日15: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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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龚某。
  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
  原告龚某诉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室房屋业主,入住时购房协议及服务指南明确约定小区安装有集中供热水系统,有24小时热水进户,为此,原告以高于一般没有集中供热系统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原告入住后,一直使用该系统。自2008年4月起,被告未经得原告及绝大多数业主同意,擅自切断热水供应服务,同时,被告在更换物业公司的过程中,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也未涉及集中供应热水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室的集中热水供应;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5月至恢复热水供应之日因无法提供集中热水供应导致的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业主委员会是民间组织,导致停止供应热水与业主委员会无关。由于2008年2月起没有向热电厂支付费用,故热电厂停止供应热水,并非应业委会的要求。如果原告要求继续供热,需要支付欠费。供热合同是开发商与电热厂签订的,热电费由之前的物业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收取后再与热电厂结算。业委会没有参与过订立合同过程和交热电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室业主,2004年12月14日购买该房屋后用于出租,并于2005年12月14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系原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
  2005年该小区投入使用时,配备有集中供应热水设备设施系统,由该小区开发商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汽合同,并由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海某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热气费用。自2008年2月起,因该小区拖欠热气费用未能支付,供热单位于2008年4月停止向该小区供热。
  2009年11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大会与上海某公司(以下称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未对集中热水供应事宜进行约定。原告认为某物业公司未向原告提供集中热水供应服务,故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物业公司恢复原告房屋的集中热水供应,并赔偿原告因无法使用集中热水供应而造成的损失1,405元。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某物业服务指南、物业服务合同、(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991号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要求恢复热水供应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业主共同决定,原告所在小区的集中供应热水系统自2008年4月停用至今,如需重新恢复使用,需经业主共同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的热水供应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包括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在内的其他方式予以实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从被告的法律地位来看,被告系业主大会的管理机构,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非法人组织,其本身并无独立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要求包括原告自身在内的全体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从侵权行为认定角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擅自切断热水供应服务;二是被告更换物业公司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未涉及集中供应热水内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在小区系因拖欠热气费用未能缴清而被供热单位停止供热,而非被告擅自切断热水供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或决定停止供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系争小区业主大会于2009年11月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时,集中供热系统已经停止使用,亦未经业主大会决定重新开通使用,故业主大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就集中供热服务进行约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对原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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